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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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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井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井民(别名李安民),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郸城县,住郸城县巴集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井民(别名李安民),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郸城县,住郸城县巴集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井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井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井民伙同丁小景(已判处刑罚)、张院生(另案处理)、范雪梅(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西城区及朱集乡,采取在银行、信用社门前蹲守盯梢、尾随跟踪的方式,乘机掂包盗窃取款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井民伙同丁小景、张院生、范雪梅,窜至淮阳县朱集乡邮政储蓄银行西侧一超市门口附近,盗窃杨某甲13600元及其他物品。

2、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井民伙同丁小景、张院生、范雪梅,窜至淮阳县西城区中国工商银行门口附近,盗窃郑某甲20000元。

3、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井民伙同丁小景、张院生、范雪梅,窜至淮阳县西城区育才路与新星路交叉口“好邻居”超市门口附近,盗窃董某甲20300元及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取款凭条、取款明细、证人杨某甲、被害人郑某甲、董某甲、同案人丁小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井民伙同他人结伙实施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井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井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井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 芳

审 判 员 :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