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瑞国,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大学本科,洛阳富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1月18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2月11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国犯行贿、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国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罪 1、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瑞国为了向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催要医疗器械款,向该医院副院长谢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瑞国为了向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催要医疗器械款,向该医院副院长谢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瑞国因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副院长谢某某在其向该院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支付货款方面提供了帮助,为了表示感谢并获取以后的帮助,向谢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钱。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瑞国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瑞国为了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在未经其他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伪造了河南博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国药集团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医疗器械招投标的过程中予以使用。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瑞国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袁某某、赵某等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瑞国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瑞国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瑞国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瑞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国犯行贿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瑞国先后三次共给谢社林送30000元,前二次是要求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属于自己公司的货款,后一次是为了感谢能及时付款,并且最终收回了货款。张瑞国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正当利益,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够不上行贿罪。2、张瑞国是洛阳富迈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也是瑞诚和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张瑞国代表公司、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送给谢社林的30000元钱是从公司支取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但达不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200000元),也构不成单位行贿罪。3、张瑞国虽然使用了两公司的假印章,但假印章并非他本人制作。其主观上为了合作双方获得共同利益,客观上没有给该二公司造成不利后果和不良影响,反而为他们获得了经济效益。对于张瑞国使用被伪造二公司印章的二单位的资质在洛阳开展业务,他们公司是同意的,由于业务中地域、时间的限制,张瑞国才找到了不法小商贩、制作了假印章,并在中标时使用,但张瑞国马上让上述两公司出面签订合同,加盖了公司真实公章,并履行了合同,张瑞国按约定比例提成。张瑞国使用假章的行为是善意的,只是违法行为,够不上“伪造公司印章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瑞国以瑞诚和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展医疗设备销售业务,为了向该医院催要医疗器械款,先后两次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向该医院副院长谢某某行贿10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瑞国因谢某某在其向所在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支付货款方面提供了帮助,为表示感谢并获得以后的帮助,向谢社林行贿人民币10000元钱。 另查明:瑞诚和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系赵艺成、赵新,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瑞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瑞国供述、证人谢某某、刘某证言、公司相关登记手续、谢某某任职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足以证实。 二、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瑞国为了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在未经其他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伪造了河南博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国药集团河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医疗器械招投标的过程中予以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瑞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赵某、袁某某、尚某某、于某某、钟某、汤某某证言;物证(被伪造的三枚印章);被告人张瑞国供述与辩解;被伪造公章单位提供的公章印文;被告人使用伪造印章参与销售医疗设备招投标过程中制作的“标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书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国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单位行贿,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张瑞国并非瑞城和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及法人代表,其向谢社林行贿并未经单位集体研究或其负责人决定,该行为属个人行为。被告人张瑞国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侵犯了公司印章的信誉及公司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与法无据,亦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瑞国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瑞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瑞国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靳 芳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