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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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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海洋,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刘振屯乡。因涉嫌放火、抢劫,于2014年9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寻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海洋,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刘振屯乡。因涉嫌放火、抢劫,于2014年9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润,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洋及辩护人方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海洋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淮阳县刘振屯乡范丹中学,将该校学生闫某某喊出教室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行索要现金30元。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何海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3)587号鉴定书、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闫某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洋随意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海洋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海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