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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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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海隆(别名崔同德),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淮阳县齐老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徐汇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海隆(别名崔同德),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淮阳县齐老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徐汇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海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崔海隆驾驶“豫P8687”号“女神”面包车,由东向西至S60淮西淮阳县白楼乡李楼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海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当庭认罪,且其家人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海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