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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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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龙、周文豪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龙(又名周庆龙),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郸城县城关镇,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龙(又名周庆龙),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郸城县城关镇,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5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5月2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文豪(又名周文毫),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郸城县宁平镇,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6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龙、周文豪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抢劫罪:

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预谋后,携带凶器,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齐老乡陈庄公路附近,将受害人刘某某的挎包(内有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及现金400多元)和项链抢劫走。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及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354元。

抢夺罪:

1、2014年5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白楼乡106国道白楼公墓附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的挎包抢夺走(内有VOLLO手机一部,化妆品及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抢VOLLO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

2、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郑集乡郑集一中大门附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851元。

3、2014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大宋面粉厂附近,趁人不备,将受害人薛某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0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文龙辩称,在抢夺时,我身上携带有小刀,但没有拿出来胁迫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第三起中的项链并没有抢到手。

被告人周文豪辩称,刀子在周文龙身上带着,并没有拿出来使用,其他同周文龙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预谋后,携带凶器,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齐老乡陈庄公路附近,将受害人刘某某的挎包(内有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及现金400多元)和项链抢劫走。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及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354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综合证据

作案工具:小刀、摩托车。

书证:

(1)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

(2)犯罪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监控照片截图等。

(3)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4)购物小票等复印件。

(5)公安机关接警证明。

(6)淮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

(7)郸城县人民法院(2011)郸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骑电车从柳南去淮阳,走到淮西公路东陈庄西边时,从身后过来两个人、开着一辆大驾黑色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边的人把我的包抢走了,包里有两部手机,一部苹果4、一部三星的,另有现金400多元。我摔在地上、右腿脚踝部位有一擦伤,之后抢我包那个人又把我脖子上带的金项链抢走了。他们也没说什么威胁我的话,他们准备跑时,我站起来看见那个穿白色上衣的左手拿的有东西,但我没注意到是啥东西。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周文龙供述与辩解。

2014年5月13日下午3点左右,我开着摩托车带着周文豪在北二环红绿灯十字路口朝西去,走到一个有转盘(转盘西边正修路)的地方,发现修路那个路口有一个女人骑着电动车由西往东走,周文豪说:“你跟着这个女的。”我说:“好。”当我骑着摩托车走到这个女人旁边的时候,周文豪下手去抢这个女人的包,周文豪抢了之后又把这个女人的金项链抢走了,抢这个女人包的时候我看周文豪手里还拿着一把小匕首,可以折叠的,准备割这个女人包上的绳子,我们上去抢的时候挎包的绳子直接断了,后又把这个女人的金项链也抢走了,包里有300多元钱现金,有没有手机我不知道,抢过包之后第二天我见周文豪用了一部白色的手机,不是苹果就是三星牌的。折叠刀是周文豪拿着的,在抢夺这个女的包、项链之后,可能刀子没装好掉地上了,我停了一下摩托车、周文豪拾了刀子我们就跑了,我们在抢这个女人包、项链的时候没有威胁她。

(2)被告人周文豪于供述与辩解。

周文龙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好像来到淮阳县城西边的一条公路上,大概是下午2点,这条公路正在修路,路上还没有铺柏油,我们顺着这条路由东往西大概走了4、5里路,在路南发现一个女的骑着一辆两轮的电动车由西往东走,周文龙给我说:“这个女的带着耳机子哩,肯定有个好手机,弄不弄?!”我说:“弄不弄,你骑着摩托车哩,你自己看。”然后周文龙把摩托车调了头跟上了这个女的,这个女的包在电动车挡板处挂着,我们骑着摩托车在这个女的左后边靠上去的,周文龙下手去抢这个女人的包,但是没抢过来掉在地上了,并且把这个女的也给带倒摔在地上了,周文龙把摩托车停下给我说:“你把这个包拿过来。”我说:“中。”我弯腰把这个包抢了过来;周文龙还给我说:“看,那个女的有个链子。”然后周文龙用右手拿了一把折叠的刀子,对着那个女的说:“把你的项链给我。”这个女的就把金项链摘掉给我们了,这次抢的包里装的有两部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还有一部小的黑色触屏手机,好像有十几块钱。项链是细的金项链,不带吊坠。这部白色的苹果手机回家之后他给我了,其他的都是他拿着处理的。那把折叠刀伸开有13公分左右,折叠的时候大概有7公分左右,刀把是黑的,刀把上面好像有点橘黄色。

4、鉴定意见

(1)淮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

被害人李某某右踝关节处有一3x0.5cm疤痕,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2)物价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