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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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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宾,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逮捕。现押于淮阳县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宾,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文华,别名王文全、王文权、王国全、王老虎,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淮阳县工商局市管员,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前进大街18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宾、王文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宾、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亚宾、王文华、孔军旗(已判处刑罚)等在淮阳县西关重庆富桥足浴店洗脚时因琐事与赵勇发生纠纷,后将赵某某拉至房间内,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勇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文华2014年8月9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2、2013年2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王亚宾伙同徐其兵、刘淮勇、王亚楠(均已判处刑罚)等酒后在淮阳县城关镇“乐谷KTV”内无故对方兴刚等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方兴刚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判决书,证人崔某某、于某某、邵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靳某某、肖某某、朱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曹某某证言,同案犯孔军旗、徐其兵、刘淮勇、王亚南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宾、王文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亚宾、王文华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亚宾、王文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文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文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马 骏

审 判 员 :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