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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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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强(又名张强),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郸城县钱店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苏尼特右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强(又名张强),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郸城县钱店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1年9月15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国强伙同徐高华、刘永华(均已被判处刑罚)、杨艳辉(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葛店乡村民徐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共计价值6370元)及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同案犯徐高华、刘永华供述、证人贾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国强伙同刘永华、徐高华、杨艳辉骑摩托车窜至淮阳县葛店乡夏庄村村民李某家,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盗走银手镯一个(价值500元)、现金21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犯徐高华、刘永华供述、证人贾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中,盗窃钻戒一枚,价值2736元,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强伙同他人盗窃一枚钻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国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强主动投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 芳

审 判 员 :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