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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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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淮阳县白楼乡简草楼村25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樊国臣,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淮阳县白楼乡简草楼村25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兵,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新友,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樊国臣、被告人汤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汤兵以周保华在淮阳县城关镇北关平安路西侧装卸氧气瓶声音大为由,无故持铁棍、菜刀两次对周保华实施追赶、殴打,致周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汤兵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汤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汤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

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汤兵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不完全缓解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已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医疗费用3800余元。已承担了大部分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06年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应计入前科。被害人系轻微伤,按照伤情判断不应当产生那么多医疗费用,系人为扩大医疗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汤兵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汤兵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诉讼代理人意见:刑事部分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医疗费、交通费有相关票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营养费、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汤兵以周保华在淮阳县城关镇北关平安路西侧装卸氧气瓶声音大为由,无故持铁棍、菜刀两次对周某某实施追赶、殴打,致周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汤兵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向法庭提交医疗票据6张,计款5264元。交通费票据26张260元,及相关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实其在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人近亲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用500元。除上述费用外,被告人汤兵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440.8元,护理费1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总计款8427.2元。扣除被告人近亲属已支付的500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92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

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治疗票据,并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相关的入院证、出院证、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专用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兵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兵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兵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汤兵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被告人汤兵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927.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汤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被告人汤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损失人民币79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兰英

审 判 员 : 靳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