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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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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保争伙同张保垒、张猛、永亮、胖子(四人另案处理)等五人驾驶两辆飞彩牌农用三轮车窜至淮阳县四通镇叶新村盗窃杨树11棵。经鉴定,被盗杨树价值2900元。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保争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保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争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叶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争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保争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保争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保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兰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