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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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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凤兰张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凤兰,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凤兰,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娟,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2014年11月11日,张娟向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投案自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凤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凤兰及其辩护人韩冰、被告人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凡凤兰与被告人张娟系母女,被害人程某与被告人凡凤兰的儿子曾经是夫妻,且育有一女孩由凡凤兰照看。2011年5月14日9时许,被害人程某前往被告人凡凤兰家看望女儿,因孩子的探望问题凡凤兰、张娟、程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凡凤兰、张娟用脚踢程某腹部,致程某流产。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凡凤兰、张娟赔偿了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程某申请撤诉,并对被告人凡凤兰、张娟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凡凤兰、张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凤兰、张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某、刘某甲、栾某某、刘某乙、曹某某、贾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1)117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凤兰、张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此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凡凤兰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对凡凤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凡凤兰是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凡凤兰、张娟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凡凤兰、张娟与程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程某的谅解,程某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凡凤兰和张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凤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被告人张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