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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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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玉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玉祥,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淮阳县运管所职工,高中毕业,住淮阳县冯唐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玉祥,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淮阳县运管所职工,高中毕业,住淮阳县冯唐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9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玉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4时,被告人牛玉祥驾驶豫PJH82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北关三角花园北金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牛玉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玉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玉祥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何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玉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玉祥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兰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