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军,曾用名张军,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原淮阳县临蔡镇,住淮阳县临蔡镇吴集行政村后吴集村,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临时羁押;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9月30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庆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军犯诈骗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军及其辩护人许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诈骗罪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勇军在任淮阳县临蔡镇吴集行政村支部书记期间,虚称与临蔡镇土管所协调私自收取该行政村七户村民非法占地款20800元,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勇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陈述,证人钱某、夏某、季某某等证言及书证。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勇军在任淮阳县临蔡镇吴集行政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吴集自然村村民的低保款取出后,将其中91298元用于归还其自然村建设的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证言,书证等证据。 三、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勇军在担任淮阳县临蔡镇吴集行政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行政村村民危房改造资金33600元、低保款4130元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等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军明知是低保款而挪作他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军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勇军辩称,我行政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被乡土管所查获,是村民主动找我帮他们去土管所协调,经我的手所收取费用都交到了土管所,有部分开了票,有的未开票,有的钱请客吃饭用了,该行为构不成诈骗罪。经我的手从信用社取村民低保款91298元用于我村修路欠款是事实,但是经本村村民代表及其他村委成员同意的,该行为够不上犯罪。至于危房改造资金款及两户低保款是我从村民账户中取出的,但取出后我都分别给了他们本人或亲属或他们所在村组组长,本人不存在贪污行为。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勇军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不成诈骗罪。被告人所在行政村村民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违法建房被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后依法进行查处,被查处的几户村民先后找到支书张勇军,并主动拿出一些费用,请求张勇军向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协调。张勇军将这些费用上缴了他们的罚款或请客吃饭,并不存在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张勇军的行为在当时急需建房的村民来说是为群众办好事,尽管该行为不完全合法,最多只能是违纪行为,构不成诈骗罪。2、张勇军的行为构不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张勇军取出村民低保款、用于村里修路、修下水道及其他配套设施等公益事项,是经群众代表同意决定的,张勇军并非此事的决策人,其责任不能让其个人承担。3、张勇军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按贪污罪处罚。(1)、危房改造资金通过银行打入村民账户以后,就成为村民个人财产,其性质不再属于公共财物,即便张勇军违规使用了个别户其中的一部分款项,张勇军侵犯的对象也不属于公共财产,构不成贪污罪。(2)、起诉书指控张勇军将村民危房改造资金33600元非法占有,数额不准确,从10户涉及危房改造村民的情况看,大部分已全部领走,有的是亲属领走,有的是自然村的干部负责发放,经张勇军的手只有何翠英的1000元及赵东启的500元,用于吃饭等不合理开支,张勇军没有非法占有。4、张勇军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张勇军属于投案自首,(2)张勇军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3)认罪态度好,诚心悔过。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勇军在担任淮阳县临蔡镇吴集行政村支书期间,私自将本自然村的低保款从他人的存折中取出,将其中91298元用于归还其自然村的欠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勇军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勇军供述与辩解: 大概在2008年,县里扶贫项目给了前吴集自然村,后来我又和扶贫办协调,增加了100000元,把路从前吴集修到后吴集。因为需要垫路、绿化、照白,这是扶贫办要求的,扶贫办只管修路其他不管,我们村又没有钱,我就召集后吴集自然村村民代表商量,最终决定我们后吴集自然村全体村民的粮食直补款扣发,总共扣十来万元钱,钱由村民代表刘好文、刘零柱负责保管,我没有经手,粮食直补款扣的不够,另外我又借十来万元交给了群众代表,这些钱全部由代表刘好文、刘学思、刘好生、刘零柱负责的,他们记的有账。借的有刘零柱的儿媳妇张艳玲60000元、大时的支部书记时红军50000元、张文印10000元、董夫礼4000元。这些钱除了董夫礼的4000元没有还,其他都还完了,都是用俺后吴集自然村的低保款还的。 我用我们后吴集自然村的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刘某丙、刘某丁这九个人的低保款,用来归还我因我们自然村的修路配套设施所欠的账了,具体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还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经辨认银行取款凭证显示代办人“张军”或“张勇军”或其他人名)从以上九户存折中多笔取出共计91298元低保款是自己所为。(经辨认)从其家中搜查出的18份支出票据属本人经手偿还因修路及配套设施欠款(上述低保款包含其中)。 2、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