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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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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中志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中志,男,1944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淮阳县郑集乡,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于2009年5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中志,男,1944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淮阳县郑集乡,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于2009年5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中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中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夏中志家查获大量法轮功资料,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夏中志又积极参与法轮功“发正念”的非法聚会,预谋将其受到公安机关打击的材料向法轮功网站上传,并向其家人及其他法轮功人员传播法轮功,在聚会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夏中志持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并向他人传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中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练法轮功没有错,其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中志因信仰习练法轮功,宣扬传播法轮功信息于2009年5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以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14年5月,由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夏中志家查获大量法轮功资料(法轮功小册子、书籍112本、法轮功光盘8张等法轮功宣传品),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夏中志又积极参与法轮功“发正念”的非法聚会,预谋将其受到公安机关打击的材料向法轮功网站上传,并向其家人及其他法轮功人员传播法轮功,在聚会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中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中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方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刘某甲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法轮功资料照片、淮阳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证明等书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中志曾因习练法轮功、传播邪教宣传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而不思悔改、又持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并向他人传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中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靳 芳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