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好连,女,1959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永丰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好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文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好连及其辩护人刘进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5时许,在项城市永丰乡沈庄行政村刘营自然村,被告人冯好连因琐事和赵紫兰发生厮打,将赵紫兰的肋骨打伤。经鉴定,赵紫兰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冯好连家人代为赔偿赵紫兰1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好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记录、住院病历、收条、撤诉书、发破案报告;证人刘连俊、刘清堂、董雷云、田文峰、刘书丽、王春花、赵浩东、李高峰、刘瑞证言;被害人赵紫兰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好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的观点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冯好连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好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矿 审判员 龚光明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