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国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旗,男,197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旗,男,197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旗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国旗在本村因伐树与张振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国旗用拳头将张振明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振明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振明陈述;证人付秀勤、高生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和解协议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旗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