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峰,男,生于1983年,河南省项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孙店镇。2009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文铭、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2时28分左右,被告人王喜峰在项城市秣陵镇苏果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风明停放的银灰色的“华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项城市公安局秣陵镇派出所出警民警抓获。经鉴定“华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被盗车辆被民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风明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现场方位图,收据,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喜峰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喜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喜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华 审判员 马艳苓 审判员 马 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