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公亮,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河南省郏县黄道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松照,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河南省郏县黄道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公亮、张松照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公亮、张松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松照伙同范公亮驾驶豫LPS189号轿车行至项城市工业路和环城路交叉口,由张松照假装是受害人凡树修儿子的同学,范公亮冒充医院人员,谎称凡树修的儿子出车祸了,在医院需要四五万块钱手术费。后去高寺镇凡庄凡树修家中拿银行卡取钱时,被凡庄村民当场将二人抓获。举出了被告人范公亮、张松照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凡树修的陈述;证人凡树伟、凡红旗、凡亮亮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范公亮、张松照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公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松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松照伙同范公亮驾驶豫LPS189号轿车行至项城市工业路和环城路交叉口,由张松照假装是受害人凡树修儿子的同学,范公亮冒充医院人员,谎称凡树修的儿子出车祸了,在医院需要四五万块钱手术费。凡树修说没钱,我卡上就有一万块钱。后去高寺镇凡庄凡树修家中拿银行卡取钱时,被凡庄村民当场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松照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松照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范公亮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范公亮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凡树修陈述:今天上午八点多,我和妻子上街时电动车没电了,我妻子在前面推着车子,我在后面跟着。有个男的过来给我说话,他说给我二孩子是同学,我二孩子让市委的车撞了,大出血,肋骨也断两根,得四、五万元钱看病,赶紧让我回家拿钱。我说:没钱,我卡上就有一万块钱,存的定期。那个男的说:赶紧回家拿卡取钱,我这还有一万八,先垫上,还说才在项城市买了房子,要不然就多拿出来点钱。这时候他不知道给谁打电话,就过来一辆白色轿车,车上有个男的开着车,这个男的就拉着我上车,我给我妻子说一声:红旗出事了,我回家一趟。当时开车的那个男子给我他是医院里面的医生,说我儿子出了车祸,肋骨撞断两根,正在医院里等着抢救呢,现在需要三四万块钱医疗费,让我赶紧找钱。事后我见到红旗了,他一点车祸也没有出。 4、证人凡红旗证言:今天上午9点30分左右,我当时在项城市孔营自己家里,我姐凡四英给我打电话问我出事没有,我说:没有。然后我姐给我说:俺爸碰见个开车的说是我出事了,回高寺拿钱去了。我一听就知道是骗子了,我就赶紧给凡亮亮打电话不让拿两个骗子走。我赶回高寺时,那两个人已经被带到派出所了。我不认识那两个骗子。 5、证人凡树伟证言:2014年12月18日上午9点43分的时候,我接到凡树修的儿女凡四英给我打的电话说:叔有两个开着白色车带着俺爸凡树修正往家里走,那两个人说立四出车祸了在医院住着呢,就带着俺爸回来给立事拿钱。那两个是骗子,你帮我拦住白叫俺爸给他们拿钱。后来我们把那两个人堵住,并报了警,我们一起把他们送到送到派出所。 6、证人樊亮亮证言:2014年12月18日上午九点多,我正在家干活的时候接到凡树修的儿子凡立事给我打的电话说:亮亮你二大爷被人骗了,有两个人开着车去的,你找人帮我拦住他。后来把他们抓住了。 7、证人凡四英证言:2014年12月18日上午9点左右,我接到我妈张福荣打的电话,让我去工业路去找她,找到我妈后,我妈说我爸跟着一个人回家拿钱去了,说是我弟弟出事了,我不信,就给我弟弟红旗打个电话,我弟弟当时在家,一问才知道我爸爸被人骗了。 8、证人张福荣证言:2014年12月18日上午8点多,我老伴坐着一辆白色轿车过来下来给我说:说是回家拿钱,是我孩子红旗出车祸了,下来个男的说是红旗的朋友。说了他们就上车走了。后来知道他们是骗子。 9、证人潘莉新证言:证明了张松照把车给我借走了,他开车到什么地方去了我不知道。 10、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人所驾车辆所有人是潘莉新。 1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照片领条;扣押白色起亚轿车一辆。被扣车辆于2015年3月18日被车主潘莉新领走。 12、户籍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照、范公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但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公亮、张松照均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公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松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