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中杰,男,生于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城郊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楠楠,男,生于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古楼街74号城郊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中杰、孔楠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中杰、孔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害人张洋洋在项城市工业路中段老李小吃店吃饭时与被告人孔楠楠、邝中杰等人发生纠纷,后孔楠楠、邝中杰、刘飞、刘俊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洋洋打伤。经鉴定张洋洋身体之损伤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均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孔楠楠于2014年9月8日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邝中杰、孔楠楠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洋洋的陈述;证人朱海军、胡静悦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中杰、孔楠楠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楠楠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孔楠楠、邝中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中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经项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司法评估,孔楠楠可以进入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项少刑初字第00020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邝中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邝中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孔楠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