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82号 罪犯王星星,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星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了(2009)焦刑二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于2009年4月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星星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星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星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星星于2008年3月20日3时许,伙同他人经预谋,在焦作市高新区李万乡李万村某废品站进行抢劫,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76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星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星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暴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星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星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