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98号 罪犯王斗,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人王斗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1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斗撤回上诉。罪犯王斗于2013年4月1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斗减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斗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24日,伙同他人,以土地赔偿款落实不到位为由,煽动不明真相的村民阻挠工地施工,并向开发公司索要现金40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斗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斗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10日表扬、2014年2月10日表扬、2014年6月10日表扬、2014年10月10日表扬。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