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62号 罪犯王振雷,(又名二雷),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雷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于2009年6月2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振雷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振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振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振雷于2008年8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多次拦乘多名受害人的出租车,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财物。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2月、2014年7月累计表扬2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