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罪犯王战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36号 罪犯王战胜(小名彦军),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36号

罪犯战胜(小名彦军),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战胜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战胜及同案犯赵天仓、刑占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于2009年9月2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战胜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32年5月23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战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战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6日下午,该犯伙同他人驾驶一盗窃来的面包车,将受害人拽至面包车内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金耳环抢走,将其绑架到开封境内,向其家属所要赎金,并将其强奸。2008年5月15日,该犯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开封市东郊乡某庄附近,对受害人实施抢劫。2008年4月、5月,该犯伙同他人盗窃了摩托车、面包车各一辆。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战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战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战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31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