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72号 罪犯王恒志,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新郑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恒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被告人王恒志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3月1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恒志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7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恒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恒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恒志伙同他人经预谋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新郑市龙湖镇沙窝市场“火狐俱乐部溜冰场”售票房内将其灌醉后对其实施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恒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表扬1次,2014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孟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恒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恒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长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