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64号 罪犯王朝锋,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朝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于2011年12月3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朝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朝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朝锋于2010年11月1日,伙同他人以1000元的价格从张战军处购买炸药22.18公斤,经鉴定为硝铵炸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锋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12月表扬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朝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朝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