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29号 罪犯王林周,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林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原审被告人王林周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了(2011)郑刑一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0月2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林周在执行期间,2013年6月28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林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林周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林周在2010年7、8月份,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在“富士康”项目征用大老营村和凌庄村河北张自然村土地过程中,作为大老营村的包村领导,伙同他人虚造附属物,骗取补偿款21.7万元并予以均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林周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林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林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