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53号 罪犯王正威,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7月5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正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正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6月中下旬至2012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正威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在济源市思礼镇三河寨加油站附近实施抢夺2起,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挎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543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威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表扬1次,2014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