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66号 罪犯王永超,(别名王毛旦),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林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安中少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8月3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永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永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4月21日晚,被告人王永超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付某某拖至一水井旁强行与其发生关系,导致付某某在家服毒自杀,经抢救脱险。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急性反应性精神病(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与被奸事件直接有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永超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超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肖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