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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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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召、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4)郏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二召,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830821103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薛店镇赵寨南村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

(2014)郏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二召,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830821103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薛店镇赵寨南村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秋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西,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身份证号4104211980122825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丰县张八桥镇张八桥村26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鹏阁,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照生,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790212103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薛店镇临河村5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丽丽,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891220002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27号附9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身份证号4104111976050320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徐洼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851216052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薛店镇赵寨南村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2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920603552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堂街镇堂西村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人王二召、张振西、赵照生、张某某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被告人丽丽、朱某某现均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召、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召及其辩护人王秋峰、被告人张振西及其辩护人陈鹏阁、被告人赵照生及其辩护人周绍军、被告人赵丽丽及其辩护人时永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海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6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王二召先后组织被告人张振西(参与时间为3月14日至7月31日)、赵照生(参与时间为4月28日至7月31日、10月1日至12月22日)、张某某(参与时间为6月1日至8月1日)等人进行诈骗,王二召为张振西、赵照生、张某某三人提供作案所用银行卡账号、手机、电话卡及其三人吃住行日常开支等。被告人王二召和赵照生、张振西、张某某分别打电话冒充被害人亲属,以自己嫖娼被公安局抓获、要缴罚款等为由,让被害人往指定账户上汇钱。诈骗成功后,被告人赵丽丽(参与时间为3月14日至6月30日)、朱某某(参与时间为7月1日至7月19日)、王某某(参与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在明知系王二召等人诈骗所得钱款的情况下,先后分别和王二召一起到银行的ATM机取款。取款后由王二召留下50%的赃款,其它50%赃款分给打电话实施诈骗成功的赵照生、张振西或张某某。以被告人王二召为首的诈骗团伙,先后诈骗112起,涉案金额553500元。其中2013年3月诈骗6000元,4月诈骗141000元,5月诈骗115000元,6月诈骗75000元,7月诈骗61000元,8月诈骗31000元,9月诈骗21000元,10月诈骗49000元,11月诈骗39500元,12月诈骗15000元。

另外,被告人张振西单独伙同“晓磊”(身份不详)诈骗13起,诈骗金额446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被告人张振西约至郏县御花园大酒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振西。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二召、张振西、赵照生、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赵丽丽、王某某、朱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二召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振西、赵照生、张某某、赵丽丽、王某某、朱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二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二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王二召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振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张振西诈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5月;张振西作案过程中参与次数少,作用小,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退回部分赃款;伙同“晓磊”诈骗44600元的犯罪事实中,张振西亦属从犯,且系其主动供认,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照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指控赵照生犯罪数额为35.25万,属事实不清;其作案时间应扣除2013年6月1日至当月15日;赵照生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