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路路,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10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路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23时10分,被告人王路路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豫AG4137号(假牌号)越野车在郏县城关镇八一路“咪雅”酒吧门口倒车时,不慎将行人任某某、李某某、王某玉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路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78mg/100ml。
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路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李某某、王某玉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王路路赔偿任某某、李某某、王某玉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路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王某玉的陈述,证人胡某珂、于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5)220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0)郏刑未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路路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王路路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王路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路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