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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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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015)郏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夏某某伙同郏县安良镇水么湾村的王中伟(外逃)该二人经预谋后,由夏某某驾驶自己的豫D6078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二人一起来到郏县渣元乡西王楼村北王某某所开办的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内,趁该示范园区无人之机,从其仓库内盗走水魔力水溶肥料,共计24箱,装在桑塔纳车上拉到夏某某所承包的宏宝石蔬菜大棚处。其中三箱用于蔬菜施肥。案发后,被盗水魔力水溶肥料已追退21箱,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4年12月29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人夏某某伙同王中伟及同乡闫国五(另案处理),该三人经预谋后,由夏某某驾驶自己的豫D6078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该三人一起来到郏县渣元乡西王楼村北的王某某开办的现代农业示范园区,趁该示范园区无人之机,该三人翻栅栏进入示范园区保管员刘遂中的住室,将其室内存放的少林牌地膜盗走21卷,装在桑塔纳车上拉回其住处。案发后,被盗地膜21卷已全部追退,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1卷少林牌农膜价值人民币1155.00元,被盗24箱水魔力水溶肥料价值为人民币10560.0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1715.00元。

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王某某表示对夏某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伟、闫某某、刘某中、张某阳等人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郏公(渣)刑罚决字(2014)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郏县公安局渣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夏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夏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又能主动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D6078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