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22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培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7月份,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袁某某欲开发巩义市新兴路桥头路北的一块地皮,需部分启动资金,袁某某欲让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团购其开发的商品房,遂找到被告人崔某某帮忙,让崔某某给巩义市公安局原局长刘某某协调给予帮助,经崔某某联系后,刘某某同意帮忙。为让该事尽快促成,经崔某某从中协商,袁某某给刘某某购买一辆大众奥迪Q5轿车。购车前,经刘某某、崔某某商议,该车以巩义市“天成”彩铝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的名义办理购车手续。2011年7月2日,袁某某用马某某的名义以567700元的价格从洛阳市“海灵”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一辆黑色奥迪Q5轿车,袁某某将车开到巩义市后,经崔某某安排,由马某某将该车送给了刘某某。 2011年7月29日,经刘某某安排,刘某某的司机郭泽斌以马某某的名义在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车的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A969EE。该车一直停放在刘某某居住的郑州市“长城康桥”花园小区院内,供刘某某及其家人日常使用。 袁某某把车送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安排其局副局长赵东巍、原副政委张纯轩等人负责与袁某某洽谈团购房项目一事,并就该事多次在该局局长办公会上研究,后因参与团购房的民警人数过少等原因,致使该局未能同袁某某的公司达成团购房事项。 2014年8月,豫A969EE奥迪Q5轿车由河南省公安厅暂扣。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使他人达到某种利益,沟通关系,制造条件,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的行贿人为“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某某属于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辩护人认为,崔某某介绍贿赂行为未给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亦未给国家造成损害,且能够在立案前向河南省公安厅纪委和郏县人民检察院就该犯罪事实予以交代,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属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间,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袁某某因需资金开发其位于巩义市新兴路桥头路北的土地,欲让巩义市公安局民警进行团购,遂找到被告人崔某某,希望崔某某出面给巩义市公安局原局长刘某某协调,给予其帮助。经崔某某联系后,刘某某表示同意帮忙。为让此事尽快促成,由崔某某从中协商,袁某某从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集资金,给刘某某购买一辆大众奥迪Q5轿车。购车前,经刘某某、崔某某商议,该车以巩义市“天成”彩铝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的名义办理购车手续。2011年7月2日,袁某某用马某某的名字以567700元的价格从洛阳市“海灵”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一辆黑色奥迪Q5汽车,后由崔某某安排将该车送给了刘某某。 2011年7月29日,刘某某安排其司机郭泽斌以马某某的名义办理该车的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A969EE。后该车停放在刘某某居住的郑州市“长城康桥”花园小区院内,供刘某某及其家人日常使用。 袁某某把车送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安排相关人员与袁某某洽谈团购房项目,并就该事多次在该局局长办公会上研究,后因参与人数过少等原因,未能同袁某某的公司达成团购房协议。 2014年8月,豫A969EE奥迪Q5轿车由河南省公安厅暂扣。 另查明,崔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14年10月11日郏县人民检察院将崔某某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袁某某、马某某、郭某斌、杜某梅、张某轩、赵某巍、袁某艳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洛阳海灵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记账凭证,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车辆信息,郑州市国税局提供的完税证复印件、纳税申请表复印件、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巩义市公安局提供的巩义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巩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刘某某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巩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崔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崔某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介绍贿赂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崔某某应为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在巩义市工商局注册的合法企业,袁某某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董事长,其向刘某某行贿的目的是为公司谋取利益,是代表公司行为,崔某某虽是为袁某某牵线搭桥,实际是介绍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某某行贿,属于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崔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某某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其犯罪线索已经被相关单位掌握,经传唤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不属于规定的自首情形,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