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0时至同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以索要债务为名,将刁某某拘禁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顺福宾馆6305房间40余小时。2014年6月29日18时30分至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以索要债务为名,将刁某某拘禁在安阳市开发区钢材市场西侧华鑫中博腾达物流公司室内,并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65小时左右。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为索要合法债务,被害人拒不还款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且为索要合法债务,被害人拒不还款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0时至同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为索要债务,将刁某某拘禁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顺福宾馆6305房间。2014年6月29日18时30分至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为索要债务,将刁某某拘禁在安阳市开发区钢材市场西侧华鑫中博腾达物流公司的办公室内,并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向刁某某索要债务,后因刁某某的女儿等人报警才让刁某某离开。
另查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传唤,韩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因刁某某欠其钱一直未还,就和韩某某于2013年五六月份从德隆街将刁某某带至玄鸟北边的顺福快捷宾馆,让刁某某还欠款,后来才让刁某某离开。2014年6月29日18时许,其打电话让刁某某到到华鑫物流公司办公室,其让刁某某给家人打电话把车开过来顶账,刁某某不打电话,19时许韩某某来送货时看到刁某某在办公室,也向刁某某要账,还打了刁某某一耳光,让刁某某给家人打电话,刁某某不打,后将刁某某关到办公室套间里,其二人轮流看管不让刁某某走。到7月2日10时许,韩某某再次让刁某某给家人打电话,刁某某给她女儿打电话时,她女儿说要报警,后来刁某某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之后才让她离开。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刁某某借其钱到期后一直未还。2013年夏天的一天20时许,其和李某某开车从德隆街将刁某某带至玄鸟北侧路西的顺福快捷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后来不知刁某某什么时候离开的。2014年6月29日19时许,其在李某某的华鑫物流公司办公室见到刁某某,其再次向刁某某要钱,刁某某耍赖不还,其就打了刁某某嘴部一巴掌,后因刁某某不给家人打电话还钱,就把刁某某关到办公室南面的套间里。其二人轮流看管,不让刁某某离开。7月2日11时许,其又让刁某某给家人打电话,刁某某的女儿要报警,后李某某让刁某某写还款计划后,才让刁某某离开。
三、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其欠韩长33.5万元,欠韩长10万元。2014年6月29日18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华鑫物流公司找他,到办公司看到李某某和韩某某都在,李某某将其手机掏走,之后他们二人向其要账,韩某某打其两耳光,朝其左小腿踢了两脚,之后他们将其锁到办公室南面的房间里不让其走,还不时对其进行威胁。到7月2日11时33分许,其当着李某某、韩某某的面给女儿刘某甲打电话,女儿说要报警,之后李某某让其写还款计划,写完后李某某才让其离开,之后其就报了警。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和韩某某先将其带到龙泉水库,后将其带至爱邦工业园对面的一个快捷宾馆,关了其三天,其女儿找到其后,他们才让其离开。当时想着欠他们钱就没有报警。
四、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29日下午其给母亲刁某某打电话,一直联系不上,到7月2日11时许,其母亲打电话说她在华鑫物流公司,李某某不让她走,李某某在电话里让其来安阳解决其母的欠债问题,威胁不让其母亲走、要弄死其母亲,后来就报了警。
五、被害人刁某某对非法拘禁并向其索要欠款的李某某、韩某某的辨认笔录。
六、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其二人和刁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七、被害人刁某某在华鑫物流公司被非法拘禁现场照片。
八、安阳公安局高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旅馆信息证明,证实李某某曾在2013年6月16日22时许到同年6月18时许在顺福快捷宾馆6305房间开房。
九、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传唤,韩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索要合法债务,被害人拒不还款情节不影响犯罪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其二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刑期均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