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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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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 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

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康某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黄飞、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马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康某等人窜至南召县宝天曼管理局北坡林区内,盗挖流苏树(俗名扭筋树)一株,并运至乔端镇土门村马排庄组河边柳树林中存放,后被宝天曼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株流苏树树龄为85年左右,价值人民币35000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诉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康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被告人韩某某认为自己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辩称:1、韩某某有自首情节;2、西峡林业技术推广站的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为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范围为:林木种苗鉴定、林木(地)资源司法鉴定、森林火灾司法鉴定,其范围并不包含林木价格鉴定;3、韩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伐林木罪,而非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见到南召县宝天曼管理局北坡林区内一株流苏树(俗名扭筋树),二人预谋将树盗走出卖谋利,后二人组织曹某、赵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孙某某、茹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康某等人到林区内盗挖该树,康某等人在明知韩某某系盗挖树木的情况下,仍帮助韩某某盗挖,并将树木运至本县乔端镇土门村马排庄组河边柳树林中存放,后被宝天曼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西峡县林业部门鉴定:该株流苏树树龄为85年左右,价值人民币35000元。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康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23日康某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到案后康某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提供了同案犯韩某某的隐匿场所。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得知自己盗窃的事实已经被自己打工所在地的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宁津边防派出所掌握后,在王某某、李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宁津边防派出所投案,走到镆铘岛西耩村路口附近时遇到了派出所民警并被带走,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康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评析如下,1、关于韩某某及辩护人称韩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王某某、李顺样、李娜的证言。后经公诉机关调查,补充了韩某某的到案经过并提取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方向一致,且可以相互佐证,均能证实韩某某在得知自己盗窃的事实已经被宁津边防派出所掌握后,在王某某、李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宁津边防派出所投案,在走到镆铘岛西耩村路口附近时遇到了派出所民警并被带走,故应当认定韩某某构成自首。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辩护人辩称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的业务范围为:林木种苗司法鉴定、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森林火灾司法鉴定,并不包括林木价格鉴定资质。经调查,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提供证明一份,证实林木资源司法鉴定范围包括树木价值鉴定,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3、辩护人辩称构成盗伐林木罪,而并不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韩某某盗窃树木的行为既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一般适用“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但特殊情况下亦可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法律明确规定的或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普通法条规定量刑,但对此也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而按照特殊法规定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可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而本案中盗窃罪相对于盗伐林木罪属于重罪,适用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更能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外本案中韩某某盗挖树木系为了出卖获利,而不是砍伐木材获利,其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特点,故本案应以盗窃罪对韩某某定罪量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康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韩某某的隐匿场所并最终促使韩某某投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康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志钦

代理审判员  蒙 雷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