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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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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宣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宣红,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于2011年因非法侵宅,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金1000元;2014年因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宣红,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于2011年因非法侵宅,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金1000元;2014年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宣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蔡宣红窜至四通镇宜家超市门口,蒋被害人孔厂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车价值2528。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宣红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宣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宣红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宣红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宣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兰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