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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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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国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国强(又名臧国强、臧强),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国强(又名臧国强、臧强),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4月25日刑罚执行完毕。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国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臧国强酒后窜至淮阳县东关宛丘客栈,因未带身份证开房遭到服务员拒绝后,即辱骂并殴打了酒店服务人员,致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两人轻微伤。被告人臧国强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国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方某某、尹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臧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国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国强虽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经与被害人近亲属友好协商,对被告人臧国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臧国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兰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