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伟,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淮阳县王店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5日由淮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执行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8日夜里,被告人罗伟伙同罗强、罗永敢、赵宗明(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淮阳县王店乡陈牌坊村村民刘某家中,架梯翻墙进院盗走一辆电动三轮车及一台液晶电视机及一台电风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825元。 (二)、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伟伙同罗强、罗永敢、赵宗明(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淮阳县大连乡苏赵庄村村民庞某某家中,翻墙进院盗走三只羊后卖与被告人苏训华(已判处刑罚)。经鉴定,被盗三只羊价值1560元。 (三)、2013年6月11日夜里,被告人罗伟伙同罗强、罗永敢、赵宗明(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淮阳县王店乡梁庄村村民段某某家中,翻墙进院盗走小麦1400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罗强、罗勇敢、赵宗明、苏训华供述、被害人刘某、庞某某、段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伟伙同他人结伙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伟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 芳 审 判 员 :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鲁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