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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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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鹏,曾用名胡立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豆门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鹏,曾用名胡立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豆门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鹏与被害人胡某某是同村村民。2012年9月10日16时许,在胡营村新大桥北边,被告人胡鹏与胡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胡某某赶到现场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胡鹏又与胡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胡鹏用马扎子将被害人胡某某头部及右腿关节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鹏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胡鹏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杰、胡某华、刘某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2)201号鉴定书及损失程度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豆门派出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刑初字第061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鹏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胡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胡鹏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被告人胡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