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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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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文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文郎,男,1993年3月16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5日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文郎,男,1993年3月16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5日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博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苏文朗持棒球棍伙同他人,在摩登经典门口以及该店内,无端对决峥宇进行追逐殴打,后又追至决某某车上对其实施殴打。致决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在淮阳县西城区陈州路上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经鉴定,决峥宇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受害人决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任某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朗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文朗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苏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