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加伟,曾用名陈淮彬,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被告人陈加伟于2014年7月22日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害人朱某某与淮阳县冯塘乡供销社签订了租赁冯塘乡棉花厂的合同,后在被告人陈加伟的要求下,朱某某将冯塘乡棉花厂转租给陈加伟。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加伟以朱某某在转租时赚钱太多为由,在淮阳县冯塘乡“桃源村”饭店拦截朱某某让其退钱,在遭到朱某某拒绝后,便通过尤昆纠集刘振彬、阮刚(三人均已判处刑罚)、耿洪岗(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对朱付领实施恐吓,并将朱付领约束在“桃源村”饭店至当日18时许。之后,陈加伟、尤昆等人又强行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陈某某家中让其退钱。期间,刘振彬、阮刚、李春伟、耿洪岗等人对朱某某进行恐吓、辱骂,直至次日凌晨公安民警接到朱某某报警赶到现场,陈加伟等人才让朱付领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尤昆、刘振彬、阮刚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贾某某、毛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伟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加伟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加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 芳 审 判 员 :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鲁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