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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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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峻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峻华,男,1961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5日被淮阳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峻华,男,1961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峻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5时7分许,被告人赵峻华驾驶鲁D42096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周路许湾乡邓楼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峻华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赵峻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峻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赵峻华驾驶鲁D42096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周路许湾乡邓楼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红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峻华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峻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近亲属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除肇事车辆购买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应理赔之外,被告人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峻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崔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峻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峻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峻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兰英

审 判 员 : 靳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