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家明,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22经淮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家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邱家明酒后在淮阳县北关小辣椒川菜馆将他人打伤。公安干警接到报警后赶至淮阳县北关三叉路口加油站,依法对其进行传唤,邱家明暴力妨害民警执法将治安员刘某某衣服抓烂。后邱家明被带至淮阳县北关派出所,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其再次对民警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实施暴力,造成该三名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人民警察证、城关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证明、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台值班登记表说明、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徐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家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家明能够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家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 芳 审 判 员 :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 鲁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