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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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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建中,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建中,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中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5时许,在淮阳县西关国营汽车站北边广场上,被告人苏建中与被害人孔某因做生意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苏建中用拳头将被害人孔某鼻部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孔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苏建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苏建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131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西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建中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建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孔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孔某谅解,被害人孔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苏建中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建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