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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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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文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文凯,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鹿邑县唐集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4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文凯,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鹿邑县唐集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4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文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文凯及其辩护人吴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夏文凯在鹿邑县唐集乡大宋行政村牛楼、其家中生产农药,并通过鸿泰物流向贵州、四川、江西等地发货农药38次,总销售额241870元。在对夏文凯家依法搜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水胺硫磷5箱,乙酰甲胺磷45箱,其销售价值4275元。经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认定,夏文凯生产的50%的乙酰甲胺磷乳油、25%百草枯水剂、30%草甘膦异丙铵盐水剂等农药为不合格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文凯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数额在200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销售数额有异议,物流发货单反映的数额不客观,其中存在买方退货、不收货、本人预付运费及不是本人发货等现象,其销售数额只有十几万元。

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总销售额部分事实不清,1、起诉书认定的总销售额依据是被告人物流公司的38次发货清单,该销售清单的客观真实性并没有经过侦查机关全面核实。其中(1)2014年4月19日的31件(价值5530元)发往陕西勉县的农药被侦查机关在物流公司查扣而未发出且该笔销售额已计入侦查机关查扣物品的价值中,等于重复计算销售额。(2)2013年10月2日的一批15件(价值3050元)农药记录的电话属其他人,不是被告人所发,属于物流公司的记录错误,不应计入被告人销售额内。(3)销售记录显示销往贵州六盘水潘祖刚的是四批次、价值20970元,经侦查机关核实,潘祖刚证实其只有三次交易共12000元左右,且有一次因货运部未通知他也没有提货,这一事实有对方的物流交易记录为证,潘祖刚的销售额应认定为12100元。(4)侦查机关对安徽六安的张良兵调查发现,被告人发给他的10件(价值1910元)农药也未提货,不应计入销售额内。2、经物流公司证明并结合买方证言可以得出物流销售单中的应收货款包含已由被告人承担的运费在内,该部分费用在25000元以上。3、法律解释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的全部违法收入。以上4项多计算销售额19310元,加上运费25000元共计44310元不是被告人违法收入的范围,应从物流单总销售额中减掉,被告人实际销售额应认定为197560元。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其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且自愿接受财产处罚,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夏文凯在其家中生产农药,通过鸿泰物流向贵州、四川、江西等地发货,总销售额199850元。侦查机关在夏文凯家中查获并扣押水胺硫磷5箱,乙酰甲胺磷45箱,其销售价值4275元。经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认定,夏文凯生产的两种25%百草枯水剂农药为不合格产品,50%的乙酰甲胺磷乳油、30%草甘膦异丙铵盐水剂农药未做结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控辩双方提交,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河北奇峰化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3)河北野田农用化学有限公司“情况说明”,(4)河北奇峰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5)河北野田农用化学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6)夏文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借记卡资料查询单,(7)夏文凯银行帐户转账明细,(8)物流明细详单,(9)搜查笔录,(10)电话记录,(11)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淮阳县农药鉴定站“证明”,(12)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3)检验报告,(14)照片。2、现场勘查笔录。3、被告人夏文凯供述和辩解。4、证人吴某某、杨某某、邓某、潘某某、张某某等证言。5、鸿泰物流公司“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文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人具体销售金额,物流公司单中虽显示被告人发货38次、总销售额241870元,但通过庭审查明,其中买方退货及未提货、未交易、运费等共计4202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销售总额中,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司法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生产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部分,应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夏文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文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药品、商标及包装袋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靳 芳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