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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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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磊,别名李森、李连军,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淮阳县,2011年因盗窃罪被告人李磊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磊,别名李森、李连军,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淮阳县,2011年因盗窃罪被告人李磊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李磊在淮阳县西关联营汽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刘丹华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挎包偷走,包内有2400元现金及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判决书三份、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评估报告、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磊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