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文杰,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刘振屯乡,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文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庄文杰伙同崔保良、宋纪英(以上两人均已判处刑罚)、宋建波(另案处理),以崔保良妻子杜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将雷某某约至新站镇韦园集崔保良开设的理发店内,后四人限制雷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期间,又先后将雷某某带至崔某某在许湾乡程寺村家中、淮阳县北关南国宾馆内,第二天18时左右将雷某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庄文杰与崔保良、宋纪英、宋建波一次性赔偿雷淮贞经济损失33000元,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雷淮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补充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同案犯崔保良、宋纪英供述、证人宋某某、黄某某、黄某、黄某某乙、杜某某、杜某某乙、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文杰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文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文杰能够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文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