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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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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海峰,曾用名朱峰,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川汇区新建路130号田园小区,现住周口市川汇区纱厂家属院。被告人朱海峰于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海峰,曾用名朱峰,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川汇区新建路130号田园小区,现住周口市川汇区纱厂家属院。被告人朱海峰于2014年8月22日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朱海峰伙同朱华(已判处刑罚)、耿伟(另案处理)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淮阳县冯塘乡供销社的办公室,要求陈加伟将所租赁的冯塘乡供销社土地转租给他们,在遭到陈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朱海峰便伙同朱华将陈加伟办公室内物品及陈某某、尤某二人的车辆毁坏。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45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撤诉书、现场勘验笔录、同案人朱华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尤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海峰与朱华(已判处刑罚)、耿伟(另案处理)因对被害人李某某调解其三人与陈某某的矛盾心存不满,便在位于淮阳县西城区的“天运来大酒店”房间内手持橡胶棒对李春伟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撤诉书、现场勘验笔录、同案人朱华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尤某昆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海峰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海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 芳

审 判 员 :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