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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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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俊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俊安,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抓获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俊安,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俊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秦俊安及辩护人郭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3日19时30分左右,在淮阳县冯塘乡街上桃园村饭店前的广场上,被告人秦俊安、牛海锋(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引起争执,被告人秦俊安伙同牛海锋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二、2013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秦俊安伙同雷作亮、李群华、秦俊喜(三人均已判刑)在广州深圳龙岗区中铁天丰工地工作时,被告人秦俊安与同在该工地打工的另一工种的工人颜某某、阳某某因取水泥一事发生冲突,被告人秦俊安先与颜某某、阳某某打斗,颜某某、阳某某的老乡杜某某恰逢经过并卷入纠纷,后被告人秦俊安手持工地的铁锹将被害人杜某某头部打伤,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鉴定,被害人杜某某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秦俊安伙同李群华、雷作亮、秦俊喜四人赔偿被害人杜淮法经济损失55000元,杜淮法对被告人秦俊安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俊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牛某某、颜某某、阳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牛海锋、秦俊喜、雷作亮、李群华的供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1)258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公(龙)鉴(法检)字(2013)5379号鉴定文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俊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俊安当庭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杜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俊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俊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