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军,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3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4年9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在淮阳县城关镇东关荷花苑被告人孟军及家人因采摘荷花问题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孟军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孟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张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096号鉴定书、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刘振屯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申请、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军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孟军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