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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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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启、张涛、张云领贪污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启,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任淮阳县四通镇,住淮阳县四通镇门张楼行政村王各村13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31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启,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任淮阳县四通镇,住淮阳县四通镇门张楼行政村王各村13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庆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涛,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淮阳县四通镇。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8月22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泽晶,男,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云领,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任淮阳县四通镇,住淮阳县四通镇门张楼行政村张楼四组。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8月22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张云启、张云领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启及其辩护人许庆丰、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胡泽晶、被告人张云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国家清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过程中,被告人张云启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张涛、张云领,虚构张涛为债务人,向淮阳县财政局申报160000元债务化解。2010年3月份,经淮阳县财政局审核认定后,分两笔向其发放75008元,后被三被告私分,张涛分得37504元,张云启与张云领各分得12500元。被告人张涛在立案后向侦查部门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提取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云启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张涛、张云领骗取公款75008元占为己有,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涛、张云启系主犯,被告人张云领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云启、张云领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云启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自己够不上贪污罪,是受贿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张云启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2008年以张涛的名义申报普九债务时,张云启并没有侵吞、窃取、骗取这笔款的动机和目的,因为所在行政村与张涛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有门张楼小学承建合同,张涛因修建该学校进行了投资,这足以说明张涛属债权人的事实。2002年2月,四通镇人民政府、门张楼行政村与张涛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废止协议”,约定建校所欠债务161250元由镇政府和村委会偿还。后来张涛以合法债权人身份申请普九债务化解款并领取款项(分两笔领取),只是第一笔37504元自己用了,第二笔送给了村干部张云启、张云领、李心民,这三人各分得12500元,由此看出该款项既然拨到张涛账户上,就是其个人财产,不属公共财物,张涛将其中的款项送给张云启及其他二人,张云启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2、张云启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张云启利用自己是行政村干部之便,收受了张涛送来的12500元,并为张涛在继续承包本行政村小学问题上谋取了利益,其行为侵犯行政村的正常管理秩序,又侵犯了行政村干部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张云启态度较好,诚心悔过,涉案数额较小并积极退赃,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涛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自己够不上贪污罪,是行贿行为,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涛作为承包所在行政村小校的农民,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张涛只是为了讨回建校的债务,没有侵吞国家财产的目的。2、涉案的“门张楼小学承包合同”名为承建合同,实为承包合同,即村委会以张涛建设该小学为条件,让张涛承包经营20年,违背了《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之规定,属无效合同。3、张涛对学校的基建投资符合普九债务化解条件,国家财政补贴的7万多元,还被三名村干部拿走一半,正是由于未得到足够的补偿,张涛仍然要求继续承包20年,被告人的行为是因同案犯的索贿而行贿,行贿金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并有自首情节,应以行贿罪对被告人张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云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自己够不上贪污罪,是受贿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张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涛虽然在侦查环节投案自首,但其在庭审中翻供,应撤销自首情节,被告人张云启、张云领否认贪污罪行,请求对三被告人均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经淮阳县四通镇教育办公室同意,门张楼行政村(甲方)与张涛(乙方)签订“门张楼小学承建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承担学校建设的一切资金,甲方按规划要求无偿提供土地;学校建成后,乙方负责后勤管理20年……。2006年,被告人张云启任门张楼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张云领任该行政村文书。在张涛按合同经营管理学校至2008年时,张云启领会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化解普九教育债务精神后,与张涛约定,以张涛原投资建校款为债务申报化解,待张涛得到该款后,行政村将学校收回。随后行政村文书张云领按张云启安排以行政村名义向张涛出具“门张楼村欠张涛建校垫资款161250元。2002年3月5日”的欠条,用于申报普九债务,结果经县财政局审核,该债务只能化解80000元,因张涛不能足额得到建校投资款而反悔上述约定,要求继续承包学校至20年。时至2010年,县财政局分二笔向张涛发放75008元(因扣税4992元),该款被三被告人及另一村行政村干部私分,张涛分得37504元,张云启与李心民各分得12500元,张云领分得12504元。被告人张涛在立案后向侦查机关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退赃。

另查明,门张楼小学属行政村所属公办学校,被告人张涛依上述“合同”一直在承包、经营该学校。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云启、张涛、张云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无前科。

(2)任职证明。证明张云启2006年至今任门张楼村党支部书记;张云领2006年至今任门张楼行政村文书。

(3)张涛、张云启、张云领各自书写的“悔过书”。

(4)欠条等复印件。

(5)门张楼小学与张涛签订的“承建合同”复印件。

(6)淮阳县“普九”债务财政支付申请书。

(7)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

(8)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

(9)提取笔录及存折。

(10)补充侦查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心民(所在门张楼行政村副主任)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