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东升、郭海龙、李先山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先山,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先山,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海龙,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郸城县吴台镇。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东升,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山、郭海龙东升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山、郭海龙、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先山、郭海龙、李东升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窜至郸城县李楼乡白庄村一加油站附近,遇到从淮阳县葛店乡汽车站下车回家的郸城县李楼乡白庄村村民白某某,三人以问路为由强行将白某某拉至车上并对其威胁、抢走现金4800元及手机、老年听戏机等物品后逃窜。经鉴定,所抢财物总价值4830元。

2、2014年7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先山、郭海龙、李东升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窜至淮阳县葛店乡大张胡同前门,遇到从淮阳县葛店乡汽车站下车回家的郸城县李楼乡丁集村村民丁某某,三人以问路为由强行将丁某某拉至车上并持刀对其威胁、殴打,抢走现金1450元及两部手机等物品后逃窜。经鉴定,所抢劫财物总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刀照片,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抓获经过,领条,被害人丁敬亮、白庆友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山、郭海龙、李东升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先山、郭海龙、李东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先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郭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李东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马 骏

审 判 员 :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